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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办法的通知

发文机构:吉安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时间:2023-01-31

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开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陵新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办发〔2020〕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安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四)个体工商户;(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五条 市场主体应当办理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政审批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登记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第七条 市场主体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的,可以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 申请办理“一照多址”经营场所备案的市场主体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住所、备案场所在同一县(市、区)管辖范围内; (二)在备案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涉及行政许可经营范围; (三)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分支机构除外。 第八条 能有效划分区间的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从事电子商务、商务秘书、股权投资、软件设计、动漫游戏、广告、文化传播等现代服务业的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集群注册托管机构,可以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将该集群注册托管机构的地址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时,申请人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证明: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属于自有房产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自然资源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等出具的场所证明,场所证明内容须包含场所的具体地址、权属主体; (二)购买的商品房已交付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经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 (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的,提交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及建筑规划许可证明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 (四)其他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有效证明。 第十一条 租赁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和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租赁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宾馆、饭店(酒店)营业执照; 租赁市场铺位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租赁合同和市场开办者营业执照; 租赁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一个《许可证》对应一个房地产使用项目。运营方(受托方)出租后,承租方可以转租一次,除《许可证》,还必须有运营方(受托方)同意转租的文件(或证明材料); 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原件及托管机构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允许住宅登记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市场主体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签字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安全、安全生产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危险建筑; (三)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 (四)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 申请人不得以办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建、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健、文广新旅、教体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示已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行为;对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依法进行查处;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符合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其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