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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资阳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等立法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资阳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等立法配套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资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2月23日 资阳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市政府立法工作机制,拓宽社会参与立法途径,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立法工作需要,通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基层群众、企业和其他组织意见和建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是指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经过一定程序确定的参与本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基层单位或者组织。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选定、组织、指导、协调、联系和考评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内的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参与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第五条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任期三年,市司法行政部门按以下程序确定: (一)通过邀请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推荐、接受社会组织自荐、发布公告征集等方式,收集各方有关设立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向信息; (二)对相关单位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关联性、基层群众代表性、工作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与拟选政府立法工作基层联系点充分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向; (三)审核确定并发文公布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名单。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上述程序调整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 第六条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忠于宪法,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法律法规; (二)坚持依法履职,法治氛围浓厚,具备一定的法制工作基础; (三)贯彻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群众基础好; (四)积极参与地方立法,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法律事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基层性; (五)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撤销该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 (一)不履行或者不按要求履行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的工作职责的; (二)不能适应和履行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要求,主动申请退出的; (三)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信息情形的; (四)因基层单位(组织)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八条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收集和反映基层组织和群众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要求,配合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二)对市政府立法规划及立法计划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立法座谈会、论证会; (五)参与政府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 (六)对已经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开展宣传活动; (七)结合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配合开展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收集和反馈有关政府立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九)需要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相关立法工作信息; (二)应邀参加立法工作会议以及政府立法调研和课题研究; (三)应邀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举办的法治讲座、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四)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获得开展立法工作所需一定的工作经费; (五)获得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条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和一名联系人负责日常工作,并在本单位办公场所内公示,方便人民群众知悉并参与立法工作。 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调整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应当在调整后五日内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适时召开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会议,组织各联系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成效。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基层立法点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重要作用,推进地方立法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资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立法专家”),是指为市政府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立法专家库”)人选以熟悉城市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的专家为主,以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科技等领域的专家学者。 第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专家库的选聘、日常管理、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立法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专业知识深厚、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并在所从事的教学、科研或者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 (三)具有相关领域副高以上职称或者担任过法制及相关工作科级以上领导职务;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六)具备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健康条件,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再聘年龄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七)未受过刑事处罚及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立法专家库人选,实行组织推荐、个人自荐和定向邀请的方式。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相关立法专家人选与政府立法工作的关联性、基层群众代表性、工作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确定并发文公布立法专家库名单。 第七条 立法专家聘任期限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八条 立法专家在聘任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及时获取我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会议;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获得咨询补贴和报销费用; (五)获得履行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九条 立法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按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工作会议,因故不能出席的,需提前请假; (三)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 (四)不得以立法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的活动。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聘或者解聘: (一)本人辞聘的; (二)工作调动不宜继续聘任的; (三)身体健康原因不宜继续聘任的; (四)无特殊情况三次以上不按要求参加立法活动的; (五)以立法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咨询无关活动的; (六)其他不宜继续聘任的情形。 对立法专家的辞聘或者解聘,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立法专家库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一条 开展下列立法活动,可以邀请立法专家库成员参加并提出咨询意见: (一)本市立法项目调研和立法计划编制; (二)本市立法的调研、论证、起草和修改;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审查、清理、评估等有关活动; (四)本市政府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听证、论证; (五)重大、疑难、分歧意见较大的立法研究、讨论; (六)上级立法机关及有关部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征求; (七)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二条 邀请立法专家库成员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专业关联原则在立法专家库中选择。 第十三条 向立法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征求意见; (二)召开立法征求意见会、座谈会、听证会; (三)召开立法论证、立法课题评审会; (四)组织立法项目专项问题研究; (五)组织立法课题研究; (六)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 (七)其他方式。 采取前款规定第四项至第六项方式的,应当与政府立法咨询立法专家或者其所在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邀请立法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应当于召开会议五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立法专家;召开临时会议或者紧急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立法专家。 第十五条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立法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立法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立法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咨询立法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审议中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六条 立法专家回复有关咨询意见、建议,应当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需要书面回复的,应当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对立法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等,应当予以吸收或采纳。对有重要价值的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可以整理成专题报告,供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参考。 立法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 第十八条 邀请立法专家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应当为立法专家的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适当的补贴。 根据立法咨询活动的工作量,给予立法专家每人次一千元至两千元的咨询补贴,并根据财务管理规定报销相关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立法专家库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立法专家的联系,适时组织召开立法专家工作会议,认真听取立法专家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立法专家库工作机制。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立法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将立法专家的专业特长、研究方向、主要成果和联系方法等基本信息,以及其他参与立法咨询活动情况或者成果等信息,记入立法专家库档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政府立法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听证工作,增强政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资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立法听证(以下简称“立法听证”),是指在政府立法工作过程中,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与草案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由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或者审查部门组织。 第四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保障相对人平等有效地参与立法。 第五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项目,应当举行立法听证: (一)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事项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对不同利益群体之间利益冲突较大的; (四)在审议中有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义务性规范较多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听证的。 第七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拟定后举行。 第八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公开接受公众报名参加听证,也可邀请与拟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密切相关的管理相对人和其他有代表性的公众参加听证。 听证陈述人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不多于二十人。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听证人由立法听证组织部门确定,应当为三人以上九人以下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参加立法听证,并由其中一人担任立法听证记录人,负责如实记录听证陈述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陈述人,并附上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就参加会议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立法听证组织部门。经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在立法听证会上代为陈述意见,但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前向立法听证组织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向立法听证组织部门申请旁听。立法听证组织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在立法听证会上一般不安排旁听人员发言,旁听人员可就听证事项向立法听证组织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立法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是否到会;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由及出席立法听证的人员基本情况,宣布会议程序,告知听证陈述人的权利和义务及注意事项; (三)起草部门介绍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主要规定等有关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五)有关人员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适当说明和解释;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向听证会组织机构提交书面补充材料,并记入听证记录。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立法听证组织部门应当对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进行整理,对听证意见进行研究、合理采纳,并作出听证报告书。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组织立法听证的,起草部门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将听证报告书和听证意见一并附上,并在起草说明中反映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及采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不按照本办法举行立法听证或者在起草说明中未对立法听证有关情况予以反映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退回起草部门。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审查过程中,可以就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规定,再次举行立法听证。 第二十条 根据立法听证活动的工作量,给予听证陈述人每人次一百元至三百元的听证补贴。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立法听证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政府立法科学性,促进规章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资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对规章的立法质量、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原因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提出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规章的实施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有多个实施部门的,主要实施部门为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实施部门不明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相关的原则,确定负责评估的单位。 与规章实施相关的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的责任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将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者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专业调查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单位)实施。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具有三名以上熟练掌握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证;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 第七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受委托单位开展的规章立法后评估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不得为受委托单位预设评估结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保密协议。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采用科学专业的调查方法,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评估。 第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进行重大修改的; (三)拟废止但有较大争议的; (四)实施已届满两年的; (五)人大代表提出建议、政协委员提出议案要求评估,反映意见和建议比较集中的; (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意见与建议比较集中的;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第九条 评估实施机关每年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二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制定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规章与同位阶的规章、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政策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互相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实际,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立法技术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对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方面的影响,公众的反映,实施成本与产生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等。 第十三条 评估实施机关委托评估的,应当将委托情况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的名义独立开展评估,不得将受托事务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评估项目的特点,综合运用网上征询意见、第三方问卷调查、抽样调查、实地调研、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组织专家论证等多种方法进行调查评估。 第十五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全面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评估方案,组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确保本年度内完成。 第十七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概况; (二)规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立法技术性以及实效性的分析和评价;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八条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程序、评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退回评估实施机关。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意见完善有关工作并重新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的结论和建议需要市人民政府作出进一步决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是开展规章立法、完善配套制度、促进规章实施、评价本部门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参考资料。 规章实施部门建议列入市政府规章立法工作年度计划的修改项目,应当同时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衡量规章修改条件是否成熟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 (一)根据上位法进行的规章批量修改或者个别文字修改的; (二)因紧急情况需要进行规章修改的;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无需提交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人员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列入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的项目工作经费纳入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资阳市政府立法公众意见表达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众对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规范公众意见收集处理反馈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资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众意见,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市政府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审查和审议政府立法草案等地方立法活动,提出的建议、意见。 第三条 收集和处理公众意见,应当坚持包容性、及时性、透明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处理和反馈涉及政府立法工作范围内的公众意见。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以下方式收集公众意见: (一)网站、微博、电视、报纸等传媒渠道; (二)来信来电、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接待来访; (三)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会议; (四)走访调研、社会评价、问卷调查等公众参与活动; (五)其他便于公众表达意见的方式。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公开收集意见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表达意见、建议。 第七条 对收集的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登记、整理的同时作出受理回应。能立即答复的,应予立即答复。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公众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并报请市政府研究后,提出答复意见;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应当召集相关地区和部门的负责人共同研究反馈意见。 第九条 对公众意见的办理情况,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向公众答复或者反馈: (一)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以采访报道的形式; (二)通过电话反馈、书信反馈或者当面答复; (三)对同类的多个意见以适当方式统一答复或者反馈; (四)涉及重大问题的,通过新闻发布会进行专题答复。 政府立法工作公众意见的收集、采纳情况和理由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