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工信局发布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发文机构:唐山市工信局 | 发文时间:2020-12-29

唐山市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条例 (2020年7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展示唐山工业文明,延续唐山中国近代工业摇篮的历史文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级工业遗产的申请条件和认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本市工业发展历程中形成的,尤其是自开平矿务局成立以来,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核心物项包括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利用,应当发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高质量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财政、公安、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出版物、展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介,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知,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坏等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纳入相关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工业遗产的调查、申报、认定、撤销由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调查和推荐申报工作。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工业遗产。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工业、文物、历史、文化、旅游、科技、城乡规划、建筑、国土资源、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保护、利用等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调查和申报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工业文化遗存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邀请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库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并认定通过,报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文化遗存,可以认定为市级工业遗产: (一)在本市历史或者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与工业发展或者社会变革的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具有较高影响力的; (二)代表性建筑本体尚存、建筑格局完整,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时代特征和工业风貌特色的; (三)反映本市煤炭、水泥、陶瓷、钢铁、电力等特色产业发展历史,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过重要推动作用的; (四)承载民族认同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具有重要价值的企业和职工档案资料(包括文字、图片、图纸、影像、录音等实物资料); (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产工艺、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七)具有代表性的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反映某个行业、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的; (八)唐山大地震后保留下来的原始工业文化遗存或者其他有较高历史文化和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第十四条  工业遗产集中成片、具有一定规模、工业风貌保存完整、能反映出某一历史时期或者某种产业类型的典型风貌特色、有较高历史价值的区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列为工业遗产保护区,进行整体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中发现有重要保护价值而且尚未确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经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步确认后,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保护措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开展认定工作。不认定为工业遗产的,工业文化遗存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解除保护措施。 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工业遗产应当及时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负责工业遗产的防护加固、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 工业遗产发生权属变更等情形的,变更后的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将变更等情况书面报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工业遗产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工业遗产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在工业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工业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工业遗产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完备的工业遗产档案,记录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完善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者由专人监测工业遗产的保存状况,保持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对于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 在工业遗产周边实施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审批并符合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相关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害工业遗产的安全和影响工业遗产历史文化风貌。 工业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发生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恢复或者修复后有关情况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调整按照原申请程序提出。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且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原公布机关按照认定程序撤销其工业遗产资格,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该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唐山市工业遗产”等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不再享有国家及各级人民政府赋予的鼓励和支持政策。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作为推动本市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培育新型文化业态及产业模式,推动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文化保护传承、产业创新发展、城市功能提升协同互进,打造一批集城市记忆、知识传播、创意文化、休闲体验于一体的生活秀带。 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研学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完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鼓励工业博物馆利用馆藏资源开发教育、科普、文创、娱乐产品,开展各类工业文化主题展览、社教研学、文创体验等活动。鼓励各类学校结合课程设置组织学生到博物馆开展综合实践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支持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五条  鼓励利用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街区)、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强化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学术研究,开展专业培训及国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对于符合支持条件的保护与利用项目,从市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对保护与利用项目中的公益性、公共性服务平台建设与服务事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市中心区工业用地依法变更为商业用地。支持市中心区工业企业利用厂房、库房发展商业服务业、新兴产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非物质工业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工业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与利用职能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责任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监测、建立档案等保护责任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取消其工业遗产资格,将其从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工业遗产上涂污、刻划; (二)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工业遗产的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三)有损工业遗产保护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被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